姚瑞杰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
来源:姚瑞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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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对王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超越了职权,属程序违法,据此作出赔偿上诉人280425.5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1月25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间为由作出《工伤申请不予处理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被上诉人签收该《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如对决定不服应按照法律规定到作出决定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力资源和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不应由民事法庭进行认定工伤。故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属于超越职权处理。程序违法,且赵县法院适用河北省高院出台的《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处理本案错误。

王某某答辩称,一、2015年7月被上诉人到河北***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作业区的铁架子砸伤,后住院治疗。2017年12月6日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劳人仲案(2017)第61号仲裁裁决,确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用人单位,熟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明知道应在受伤后30日内依法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人连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份才出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申请的期限,故导致工伤认定申请逾期不予受理的结果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三、《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如果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如何处理。为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维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台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有效的弥补了法律法规的漏洞,为我省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案件指明了方向。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0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住院费6791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750元,交通费110元,药费2165元,共计319813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没有固定岗位,干杂活,受车间主任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作业区的铁架子砸伤,后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受伤进行了三次手术,被告将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支付,2017年6月18日转入赵县中医院治疗。2017年7月份出院。出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费用1500元。原告起诉后提出了对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经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误工期为27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60-90日。因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向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做出赵劳人仲案【2017】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没有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5日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间为由,做出了《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标准,属于工伤。但是通过行政程序不能给予认定,只有求助司法救济,由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请求法院一、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31981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住院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500元费用,共计支付了11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赵劳人仲案【2017】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工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5日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间做出了《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在原告要求认定自己受到伤害为工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21条:“职工受伤害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责,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工会组织也未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在被告处受到伤害为工伤符合此规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应当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则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1、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3个月工资,3000元每月×13个月=39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四条规定,七级伤残为26个月本人工资,河北省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5266元,每月工资5438.83元,26个月工资为141409.6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四条规定,七级伤残为河北省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5266元,每月工资5438.83元,10个月工资为54388.3元;

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人月工资3000元,鉴定的误工期为270天-365天,按10个月计算3000元×10个月=300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是90-15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李玉成因护理减少了收入以及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供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原告又是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按护理120天较妥,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即:(65266元÷12个月)30%×4个月(即120天)=6526.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5天,每天100元,共计14500元;7、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天,每天30元,按70天计算,营养费为2100元;8、中医院住院费6791元;9、鉴定费2100元;10、检查费750元;11、交通费110元;12、原告提交外购药费的收款收据赵县医药公司第二门市部提货清单销售凭证等药费2165元,因没有医院出具准许外购药品意见,又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用药品为自己治疗之用,故本院对2165元药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共299557.2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有所在单位支付,但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对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费用1500元,共计11个月,此费用16500元应在总费用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042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单位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二、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0425.56元;四、驳回其他诉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情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赵劳人仲案(2017)第61号仲裁裁决予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否超越了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探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等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对逾期申请工伤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责,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也未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认为一审作出的民事判决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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