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瑞杰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姚瑞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9
浏览量:1645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在(2018)冀013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确认: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取过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原告工资具体由谁发放无法确认。故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赵劳仲案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申请人马秀珠跟随并辅助司机曹建立工作,受曹建立管理,食宿、工资均由曹建立负责。该《仲裁裁决书》同时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提供的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三、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的陈述,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只为本案证据之一,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罔顾其他证据,特别是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仅仅依据双方的陈述、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强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违反上述法律对证据审查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相反上诉人能够提供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明显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基于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事押车的行为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2、赵县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车上为其固定苫布从车上摔下来,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上班第一天就发生事故,故没有实际支取工资,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主、雇员的劳务关系。二、虽然赵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仲案(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但是裁决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仲裁裁决并没有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主、雇员的劳务关系。三、答辩人系上诉人的司机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运输公司从事普通货运,被告***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所驾驶的运输车辆、运输货物及目的地均由被告运输公司安排,工资由运输公司发放,二被告均否认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称其看到网上招聘司机的信息,电话联系被告运输公司要求应聘,2017年6月30日上午9时原告接到电话通知,于9时30分左右到达运输公司经营场所内与办公室人员协商工作事宜,口头协商由原告从事货运押车工作,所跟随的车辆为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日原告跟随***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到**县电厂装化肥,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药费46462.5元。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舌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避免腰椎外伤、剧烈活动,如下床活动需佩戴胸背支具,12周内避免腰椎完全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松脱断裂;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患者长时间卧床,腰椎术后,血栓风险高……。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赵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赵劳人仲案【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县运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6462.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上加盖了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处的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住院费用46462.5元一致,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6462.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周的营养费108天×30元/天=30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60元,不予认定。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周的误工费102天×60.23元/天=614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12周内避免腰椎完全负重”,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周的误工费6143.46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周护理人原告妻子张彩霞的护理人108天×60.23元/天=6144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天×60.23元/天=1084.14元,予以认定。六、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救护车转运费的发票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支具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支具款收据,且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如下床活动需佩戴胸背支具”,故对支具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2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原告为被告运输公司营运的车辆押车,根据双方的陈述,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押车人员具体受司机管理,食宿由司机安排,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应属于押车人员与司机之间的工作安排,不应作为认定司机与押车人员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取过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原告工资具体由谁发放无法确认,故对被告运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装车的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此次损伤承担10%的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没有对原告提供安全设施,应承担9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52461.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县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461.0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603元,由原告负担547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否认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押车工作,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属车辆上从事押车工作因而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之所以在上诉人所属车辆上从事押车工作,是因其看到网上招聘司机的信息,电话联系上诉人要求应聘,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并在公司办公室协商工作事宜,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从事货运押车工作,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可以认定。赵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赵劳人仲案【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只裁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押车人员具体受司机管理,食宿由司机安排,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应属于押车人员与司机之间的工作安排,不应作为认定司机与押车人员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赵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赵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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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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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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