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瑞杰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姚瑞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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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赵县**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系高召阳之父,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杰,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现仍需护理。2、即使需要护理,应由鉴定机构提出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另,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称由其父亲一人护理,时过七年倒由二人护理,显然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高某的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1、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就是二人护理,并得到(2010)赵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支持。2、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高某一直是大车驾驶员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2010)赵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3、被上诉人处于植物人状态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应承担的护理费80668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召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858178.4元。

一审法院查明,***系国网赵县分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1月8日21时20分许,***驾驶国网赵县分公司的冀A×××××号轿车在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属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诉赵县供电局(现**赵县分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原告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达成足额赔付32万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0)赵民初字第912-1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之后,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赵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县分公司给付高召阳各项损失合计116104.35元,其中包括护理人郝**、高某七年护理费31621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县分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

再查明,高某系***的父亲,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孙**系高召阳的母亲,系农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赵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某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010)赵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858178.4元,但未补交诉讼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视为原告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高**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产生护理依赖,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高**的护理人数,考虑到高**的伤残等级、年龄及目前的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高**的护理人数应依据鉴定部门鉴定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高某的护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在事故发生后开始照顾其子高召阳,不再参加工作,对其护理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高某每年的护理标准60548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高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高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高召阳的护理期限,高召阳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为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13年的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护理人高某、孙**的护理费1072955元予以确认。因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尉**系被告**赵县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已用完,按责任应由被告**赵县分公司承担70%,即751068.5元,对原告要求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网河北省**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护理费751068.5元。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原告高**负担818元;被告国网河北省**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1048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高**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产生护理依赖,必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关于高**的护理人数,考虑到高召阳的伤残等级、年龄及目前的身体状况,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护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高**的护理人数应依据鉴定部门鉴定意见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在事故发生后开始照顾其子高召阳,不再参加工作,对其护理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高**的护理期限,高**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为护理依赖,一审判决考虑到高**的年龄,认定13年的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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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永通路62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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